法規名稱: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條文關聯

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應依獸醫師(佐)開立之購藥證明始得供應人用藥品
,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購藥證明所載人用藥品缺乏時,應通知原開立獸醫師(佐)更換,不
    得任意省略或以他藥取代。
二、每份購藥證明,僅供應一次人用藥品,並應於供應後簽名蓋章。
三、藥品之容器或包裝應載明飼主或其代理人姓名、動物種類或名稱、藥
    名、有效成分及含量、數量、用法、藥局名稱、供應者姓名及供應年
    、月、日,並標示本藥品不得復供人用。
藥局依前項規定供應人用藥品,應定期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其申報
內容、期限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依獸醫師(佐)開立購藥證明供應人用藥品時應遵行
之事項,並規範供應人用藥品時之定期申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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