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者或求職者依第二條規定提起申訴,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之單位
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
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有不符前項規定之情形時,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十五
日內補正。
〔立法理由〕 一、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提起申訴,應以書面為之,以
及申訴書應載明相關事項。
二、為避免申訴內容不實或不完整,不利於後續調查工作之進行,爰第三
項定明補正機制,並限定補正期限,避免申訴人延宕受理及調查等程
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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