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照明光源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排水及廢水截流設施。
二、應設置於有屋頂且四周為混凝土結構之場(廠)內,其地面應為不透
水鋪面,以防止廢棄物滲入地下或污染土壤、地下水體。
三、應具有汞回收設施及防止廢棄物及廢水溢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
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四、廠區面積(含暫存區)不得低於六百坪,其中廢照明光源處理專用廠
房面積不得低於三百坪。
五、應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計畫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立法理由〕 一、依實務處理情形,修正第三款規定,新增負壓管理規範(如設備開口
之圍封裝置及輸送管線包圍等),以強化防制汞逸散。
二、因含汞照明處理廠須分別設置直管及非直管處理設備加上汞蒸餾設備
等污染防制設施,且為避免運送處理過程中產生破損,故其廠區面積
及專用處理面積始有最低限制。但因汞水俁公約之限汞措施,致含汞
照明回收處理量持續下降,考量業者若僅申請處理 LED廢照明光源,
無須區分直管及非直管,且無破損疑慮,故無須限制廠區面積,爰修
正第四款,增列但書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