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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 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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