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6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第40條之1、第91條、第93條之1、第93條之2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 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35755號令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1、第93條之2條文,定自111年11月18日 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21021548號令發布第9 條、第91條,定自112年4月28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陸委會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73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6條(中 華民國81年9月16日行政院(81)臺法字第3166號令發布定自81年9月18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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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2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450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 並自82年9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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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3年9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5545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條文 ;並自83年 9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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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4年7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5116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條文 (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行政院令定自84年7月21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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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5年 7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500190160號令修正公布第68 條條文(中華民國85年 8月19日行政院(85)臺法字第28201號令定自85年 9 月18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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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09250號修正公布第5條、 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7條 、第32條、第35條、第67條、第74條、第79條、第80條、第83條、第85 條、第86條、第88條、第96條;增訂第26條之1、第28條之1、第67條之 1 、第75條之1、第95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行政院(86)臺法 字第 26660號令發布定於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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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11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16條、第21條;並增訂第17條之 1條文(中華民國90年2月16日行政 院(90)臺法字第005737號令發布定自90年2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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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 、第35條、第69條條文(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行政院(91)院臺秘字第09 10029324號令發布自91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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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 6條(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 0920069517號令發布第1 條、第3條、第 6條至第8條、第12條、第16條、第18條、第21條、第22 條之1、第24條、第28條之1、第31條、第34條、第41條至第62條、第64 條、第66條、第67條、第71條、第74條、第75條、第75條之 1、第76條 至第79條、第84條、第85條、第87條至第89條、第93條、第95條,定自 92年12月31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定自93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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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5年 7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0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行政院院臺陸 字第0950046979號令發布定自95年10月1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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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0991號修正公布第38條及 第9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行政院院 臺陸字第0970027042號令發布定自97年6月2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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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8年 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0091號修正公布第17條、 第17條之 1、第18條、第57條、第67條;刪除第12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80091474號令 發布定自98年8月1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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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056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29條之 1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行政院院 臺陸字第0990036140號令發布定自99年6月1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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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3401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 ;並刪除第22條之 1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99年9月3 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90050859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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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80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08895號 令,定自101年3月21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1134 號公告第37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 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 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 81條第 2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 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所 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 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67條之1條第1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號公告本條例第 27條、第68條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102年11月1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 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11條第4項、第6項 、第7項、第13條第1項、第 2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 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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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11號令修正公布第80條 之1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40027653號令發布 ,定自104年6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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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 條;增訂第18條之1、第18條之2、第87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40034260號令發布,定自104年7月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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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1021號令修正公布第93 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80013875號令發布 ,定自108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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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6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27 條;增訂第5條之3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180281號令發布,定自108年6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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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460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第91條;增訂第9條之3條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 80026109號令發布,定自108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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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 111年6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第40條之1、第91條、第93條之1、第93條之2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 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35755號令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1、第93條之2條文,定自111年11月18日 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21021548號令發布第9 條、第91條,定自112年4月28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
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
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
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
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
    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
    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
    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
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
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
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
(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
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
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
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
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
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
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
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
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
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
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
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
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
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
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
,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
(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
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
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
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
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從事投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
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
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
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
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
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
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
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
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
改正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