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
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參與者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
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業務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參與者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
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對於業務往來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參與者,應採行與其風險相
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
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
(一)參與者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包括但不限於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
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
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參與者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立法理由〕 一、風險基礎方法為FATF要求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之原則,爰參
酌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強化高風
險情形之控管及對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之規定。
二、第一款所稱高風險情形,係指經評估屬高風險參與者,或具特定高風
險因子者,例如參與者及實質受益人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
務人士。另有關參與者之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例
如薪資、投資收益、買賣不動產等),而非該資金係自何金融機構匯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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