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依第四條第三款及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
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
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但
辦理電子票證記名作業時不適用本目規定。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
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但辦理電子票證記名作業時不適用
本目規定。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
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
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包括但不限於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
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
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進行客戶審查,並
於考量前次執行客戶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
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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