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險同一次地震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限額
之合計總額時,按比例削減賠付被保險人之承保損失賠款金額。
本保險各層危險承擔限額,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
定期檢討研提方案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第一項地震事故,於保險期間內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
視為同一次事故。
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三條第三項修正明定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臨時住宿費用及
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為明確削額給付範圍為承保損失賠款金額,爰修正
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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