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應依
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源,並由董
(理)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
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其中本國人身保險公司並應於總經理、總機構法令
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該
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
未適用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
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內部控制之保險代
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招攬保險契約業務者,應由董(理)事會
(或分層授權之權責單位)指派至少一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業務
,並確保該等人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但
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辦理核保及理賠業務者,應依前項有關保險
公司設置專責人員及專責主管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一、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行。
二、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三、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四、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五、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六、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同業公會所定並
經本會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七、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
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八、其他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關之事務。
第一項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
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事(理)會及
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國外
營業單位應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
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執行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法令之協調督導事宜。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國外
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
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
直接向第一項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
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職務衝突之虞
,並報本會備查。
〔立法理由〕 一、參考FATF第十八項建議要求應指定管理階層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
遵主管,另美國、香港主管機關相關立法例亦要求應配置足夠資源予
該主管,並「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條有關設
置法令遵循單位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規定,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未適用「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
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內部控制之保險代理人
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其營業規模較小及業務性質較為單純,又美
國、香港立法例係要求金融機構應配置足夠資源,惟並未明文要求保
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應設置專責主管,爰明定其應由董事
會(或分層授權之權責單位)指派至少一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業務,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兼職。但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
辦理核保及理賠業務者,應依第一項有關保險公司之規定辦理。爰訂
定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FATF第一項建議及第十八項建議要求金融機構應辨識、評估及監
控洗錢及資恐風險,及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等規定,明定專
責單位職掌,爰訂定第三項規定,其中第六款並明定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相關法令,係包括同業公會所定並經本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
自律規範。
四、明定專責主管應定期向董事會或監察人報告,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五、為強化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
定機構國外營業單位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之遵循,明定國外營
業單位亦需指派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及主管,其主管之設置應符
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
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
方式無職務衝突之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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