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顯著地位者之主要資費依前條規定得調升者,於實施年度內每次調整
資費時,其調整後之資費費率不得超過依前條第一款所定調升百分比計算
之資費費率。
市場顯著地位者於實施年度內調升主要資費之幅度未達前條第一款所定上
限者,其未調足之值不得移至該年度以後之實施年度調升。
〔立法理由〕 因應電信自由化競爭市場之特性,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於同一實施年度
內之資費調整次數不宜限制,惟同一實施年度內某項資費作數次調整時,
該項資費不得超過依第二條公式所算出之最高資費價格。資費調升未調足
之值,亦不得保留至該年度以後之實施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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