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付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並於計算結案日數時,扣除其期間 。 前項扣除之期間,每事件不得逾三個月。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付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於計算結案日數時,自應扣除其期間,惟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調解委員會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事 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考量調解委會函送法院之送達期間及避免一再進 行調解,延宕紛爭解決之時程,爰設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