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
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
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
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
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原條文第七條刪除後,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據第八條規
定彈性審酌決定具體補償金額,第六條所定補償金額之範圍即有檢討
必要,其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有關拘束人身自由、易
服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死刑執行之補償金額範圍,依據現時經濟現
況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後,仍屬合理,且其補償範圍除包含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補償金外,尚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所受財產上損失、
精神上痛苦及釋放後相關社會救助(例如醫療保險等補貼),尚無修
正必要。然依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已繳罰金或有拍賣物賣得
價金之情形者,均僅得加倍金額返還,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彈
性審酌,並考量罰金、易科罰金為刑罰,與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
執行之性質不同,故予區別以符合補償公平,就已繳罰金金額一點五
倍以上至二倍以下,拍賣物賣得價金金額以上至該金額二倍以下,予
以酌定補償金額,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五項。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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