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條文關聯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
    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
    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
    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資格轉任
    公務人員,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三、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
前項所定資格條件均採計至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止。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
資。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第一項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
    。
二、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參加本訓練之條件,原係依其
    學歷,亦即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茲為配合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九條規
    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轉任人員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
    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
    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
    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
    等任用資格。」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另第一款於「高等考試、
    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前增列「公務人員」等文字,俾與第二款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名稱明確區隔。
三、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
          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
          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
          等任用資格: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
              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
              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
              職等職務滿六年。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九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轉任人員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且其以該職等職務
          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
          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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