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11300005954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8條、第11條條文及第8條附件一、第9條附件二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任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1年6月28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910004069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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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9500018721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 9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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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9700053751號令修正第1條、 第 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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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9900046863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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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000102701號令修正發布 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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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200098291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2條,自103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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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600031071號令修正發布 增訂第1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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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 10900078837號令修正發布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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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11300005954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8條、第11條條文及第8條附件一、第9條附件二

立法總說明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於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施行。為配合相關法律修正、情事變更、「建
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環境」政策,並因應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本辦法
相關規定,共計修正三條條文及相關附件,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相關規定,增訂是類轉任
    人員參加本訓練之資格條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九條附件二
    )
二、本訓練自一百零三年起,由全員調訓改為比率調訓,並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明定過渡期間權益保障措施相關規定,現已無是類人員,爰予
    刪除。(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為配合政府推動「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環境」政策,增訂受訓人
    員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得於開訓前申請延後訓練保留受訓
    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配合公務人員激勵辦法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遴薦選拔審議及表揚要
    點等相關規定,分別明定「曾獲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表揚」個人獎與
    團體獎於本訓練遴選之評分標準。(修正第八條附件一)

法規異動

修正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
    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
    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
    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資格轉任
    公務人員,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三、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
前項所定資格條件均採計至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止。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
資。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第一項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
    。
二、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參加本訓練之條件,原係依其
    學歷,亦即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茲為配合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九條規
    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轉任人員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
    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
    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
    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
    等任用資格。」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另第一款於「高等考試、
    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前增列「公務人員」等文字,俾與第二款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名稱明確區隔。
三、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
          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
          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
          等任用資格: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
              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
              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
              職等職務滿六年。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九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轉任人員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且其以該職等職務
          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
          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各主管機關應按保訓會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選受訓人員及備選人
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
前項遴選應就遴選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一)所定職務年資、考績、獎懲及
綜合考評項目加以評定,各項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
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主管機關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
時依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
,由各主管機關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第四項。
二、按本訓練自一百零三年起,由全員調訓改為比率調訓,並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於第四項明定過渡期間權益保障措施相關規定,考量現已無
    是類人員,爰予刪除。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
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
列。各主管機關應請受訓人員確認受訓資格並填具資格確認暨同意書(如
附件二),留存各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資格條件不符而參加訓練情事,由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法議處相關人員。
各主管機關因情形特殊,未設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
,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
、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
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主
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為配合政府推動「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環境」政策,鼓勵養育子女,
營造育兒友善之職場環境,爰增訂受訓人員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
,得於開訓前申請延後訓練保留受訓資格之規定,俾兼顧其參訓權益與家
庭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