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條文關聯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
專長: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歷之一。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其考試類科
    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畢業,其科
    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其最
    近十年在專科學校以上學校(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
    系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所定工
    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相同或類似之學分應合併計算,最
    高以六學分為限。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相當委
    任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尉以上軍官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
    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第五條第五款所
    定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
    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最高主管滿二年,或同條款所定
    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中級經理人員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之中
    級主管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
    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款至第六款。
二、本條修正理由,除依第四款規定,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其於
    專科、大學學士、碩士及博士班修習之學分均得據以認定職系專長,
    是將該款修習學分之教育階段規定作文字修正外,其餘同前條修正說
    明二至七。又修正後第二款所稱考試,係指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特種
    考試四等考試;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丙
    等考試;分類職位第三至第五職等考試;且考試及格取得之官職等任
    用資格,不包括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相關規定之比敘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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