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基金管理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下列資格條件之合格業者,選定國外委
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
    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
    當等級以上。但無相關信用評等資料者,得以所屬集團之信用評等等
    級資料替代之,所稱集團係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用語,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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