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防護組組織暨管理員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3月03日

條文關聯

  左列場所應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置消防安全管理員,其已有管理組織者,
  得免設管理委員會。
  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
  二、夜總會、舞廳、遊藝場所及總樓地板面積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上之
      酒家、酒吧、咖啡廳、茶室及集會堂。
  三、凡三樓以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
      、餐廳、大型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設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
      寄宿舍、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托兒所
      、盲啞學校。
  五、總樓地板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學校、補習班、圖書館、
      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00平方公以上之公共浴室。
  七、電影攝影場、電視臺、廣播電臺、電信臺及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
      0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
  八、火車站、汽車總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
      庫。
  九、銀行、倉庫、寺廟及總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辦公
      大廈。
  十、建築物八層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000平方公尺之集會住
      宅或綜合性大廈。
  管理委員會應按其建築面積、用途及使用人數,設置或指定相當員額之
  消防安全管理員,並應於僱用前先行列冊送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
  局)審查核定資格,其職務異動或解僱時,並應函請警察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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