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防護組組織暨管理員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3月03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維護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安全措施,
  普及消防技能,以減少災害發生,特訂本辦法。

  凡本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內,其員工在二十人以上者,不論職級均應編
  入消防防護組織,但各該場所已有民防任務編組者得不另行編組,由各
  管區消防分隊協調各分局民防組,就其民防任務隊加強消防技能訓練並
  輔導各種消防措施。

  各消防防護組,應置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三人,幹事若干人,均由消
  防安全管理員兼任,管理員不足時,得指派具有消防經驗者擔任之。防
  護組之編組方式如左:
  一、甲種編組:每日值勤員工在一百五十一人以上者,應依建築物之型
      態編組消防班、通訊班、警戒指導班、救護班及拆卸班。
  二、乙種編組:每日值勤員工在一百五十人以下,一百零一人以上者,
      應依建築物之型態編組消防班、通訊班、警戒指導班、救護班及拆
      卸班。
  三、丙種編組:每日值勤員工在一百人以下,五十一人以上者,應依建
      築物之型態,編組消防拆卸班、通訊班及警戒救護班。
  四、丁種編組:每日值勤員工在五十人以下者,應依建築物之型態,編
      組消防拆卸班及通訊班警戒班。
  前項編組應按各場所員工實際人數妥適組織,以其經驗豐富者為班長,
  並得依各該場所實際情況增減變更之。凡依前項規定編組完成者,應造
  冊專案函請管區警察分局核備,並定期舉行講習及火災搶救技術演練。

  各種編組之任務如左:
  一、消防班:負責各種消防設施及器材之檢點使用,及災害搶救等任務
      。
  二、通訊班:負責內外通報連絡等任務。
  三、警戒指導班:負責避難指導及災區四週警戒,防止宵小剩機偷竊任
      務。
  四、救護班:負責傷患之搶救及緊急醫護等任務。
  五、拆卸班:負責電源之截斷,水源之疏導及搶救時所有障礙物之拆除
      等任務。

  各建築物員工對其工作場所內建築物構造、緊急出入口及消防設備等均
  應明瞭,其出入口及設備並應由消防安全管理或專人負責管理。

  左列場所應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置消防安全管理員,其已有管理組織者,
  得免設管理委員會。
  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
  二、夜總會、舞廳、遊藝場所及總樓地板面積在五00平方公尺以上之
      酒家、酒吧、咖啡廳、茶室及集會堂。
  三、凡三樓以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
      、餐廳、大型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三、000平方公尺以上設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
      寄宿舍、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托兒所
      、盲啞學校。
  五、總樓地板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學校、補習班、圖書館、
      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00平方公以上之公共浴室。
  七、電影攝影場、電視臺、廣播電臺、電信臺及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
      0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
  八、火車站、汽車總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
      庫。
  九、銀行、倉庫、寺廟及總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辦公
      大廈。
  十、建築物八層以上,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000平方公尺之集會住
      宅或綜合性大廈。
  管理委員會應按其建築面積、用途及使用人數,設置或指定相當員額之
  消防安全管理員,並應於僱用前先行列冊送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
  局)審查核定資格,其職務異動或解僱時,並應函請警察局備查。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經警察局考驗消防安全訓練合格,且無不良紀錄者
  ,得為消防安全管理員:
  一、曾在警察機關擔任消防安全工作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受警察養成教育或擔任警察工作三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私立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領有水匠、電匠執照,曾受警察機關
      舉辦之消防安全業務訓練,領有合格證件者。
  四、曾任大廈安全管理工作一年以上或持有退伍令證之退除役官兵並受
      警察機關舉辦之消防安全業務訓練領有合格證件者。
  前項考驗訓練事項警察局訂定,並報本府核定之。

  消防安全管理應對各該場所管理委員會負責,兼受警察局監督,辦理左
  列事項:
  一、僱用場所消防安全設施之策劃及執行事項。
  二、建築物內消防安全設施、消防器材之檢查與保養事項。
  三、僱用場所自衛消防組織之編訓事項。
  四、建議或提報各該場所消防安全設施之改進事項。
  五、協助本府推行有關消防安全事項。
  六、執行各該場所有關警衛事項。
  七、其他有關僱用場所一切消防安全事項。

  管理委員會及消防安全管理員,應切實負責維護各該場所消防安全,如
  未盡職責致使各該場所發生災害者,應負法律責任。

  消防安全管理員執行業務,應按日作成詳細紀錄,妥為保管,備警察機
  關隨時抽查。

  消防安全管理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予以解僱:
  一、任職期間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僱用場所管理委會業務上之指導監督
      者。
  二、任職期間疏於職守者。
  三、對警察機關合法之業務召訓,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到者。

  消防安全管理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警察機關撤銷其資格:
  一、經公私立醫療院所證明其身心健康狀態不良者。
  二、構成刑責,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重大損害者。
  四、受僱後未實際執行業務者。
  五、對警察機關合法之業務召訓,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到者。

  消防安全管理員參與各種消防安全研究或講習者,應給予公假。

  消防安全管理員對消防及安全上有顯著貢獻者,各該場所管理委員會應
  將事實函報警察機關表揚之。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有關法令處罰,其因不依規定
  置消防安全管理員,致生公共危險而涉及刑責者,並得移送司法機關究
  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