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條文關聯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依法公告劃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內之
    地區。
二、河川區域。
三、軍事禁限建地區。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林地、宜林地及野生動物保護區。
五、申請設置土資場之基地外緣地界與住宅區分區邊緣線、公務機關、名
    勝、古蹟、醫院、學校(含幼兒園)、文教設施、社會福利設施距離
    未達一百五十公尺。
六、其他經市政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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