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選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或各鄉(鎮、市)公所依相關法 令處理: 一、未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設置。 二、未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地點設置。 三、未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期限內清除。 四、未依第五條規定管理或有造成環境污染、損害於他人或致公物受損 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