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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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