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
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
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
庫。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教育事務,須透過蒐集學生相關就學資料,
以瞭解學生就學情形等成效。
三、為積極因應少子女化,各該主管機關均須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所定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之班級學生人數
及教師員額編制之作業,亦須蒐集現有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以適
當規劃未來之學生班級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核配情形,避免教師超額
情形並推動精緻化教學,爰蒐集學生及教職員相關資料有其必要性。
四、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目前並無法源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以蒐
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如:專
任運動教練、專任輔導人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校護等在學校服務
之人員)個人資料,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業務上窒礙難行,同時
有效掌握學生、教職員及其他教育人員相關資料進行教育政策統整規
劃事宜,爰增訂本條。
五、至於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涉及資訊系統之建置,除
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外,並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
規規定辦理;另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
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所訂定之相關法令及管理文件,亦屬各該主
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應遵守之規範,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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