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裝運設備應具備下列裝置:
一、應有適當之煞車。
二、應視需要裝設適當之人員保護設備。
三、倒退行駛時,應有自動警報。
使用裝運設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班工作前及每個月,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專業
    人員應實施工作前及定期檢查;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始得使用。
二、裝運機械運轉時,操作人員不得離開操作位置,並禁止其他人員接近
    。
三、裝運機械不得做為起重用。但有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
四、卸礦石或卸廢土石處,應有防止車輛墜落之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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