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
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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