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撈漁船於國內港口或太平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八所
定港口為限。
取得大西洋或印度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港口卸
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於國內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
、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
上述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申請運搬船於泰國曼谷或宋卡港
口卸魚,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上述泰國港口之一進行港口
卸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旗津漁港及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新增為我國許可卸魚及港內轉載
港口,漁船於高雄市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之一進行卸魚或
港內轉載者,國內檢查人力均可及時調度,爰修正第三項。
三、因日本燒津自本洋區可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移除,爰修正第三項,
並將有關於日本清水卸魚之規定移列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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