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1月01日

條文關聯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以勸誘客戶買賣。
  二、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
  三、提供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四、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
  五、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
      委託。
  六、接受客戶委託對未經核准上市或停止交易之證券買賣。
  七、接受客戶委託對已停止上市之證券買賣。
  八、接受客戶委託以分期付款方式之證券買賣。
  九、接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自營商之委託買賣。
  十、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
      之交割。
  十一、接受客戶以不同帳戶為同一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
        相扺之交割。
  十二、接受客戶以他人送存集中保管證券憑證或買進報告書第二聯辦理
        交割。
  十三、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
        為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十四、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
        ,從事與客戶簽訂受託契約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
  十五、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額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或買賣。
  十七、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
        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情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十八、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九、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
        之秘密。
  二十、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或款項。
  二十一、代客戶保管款項或證券存摺。
  二十二、未經證期會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直接或間接
          提供款項或有價證券供客戶辦理交割。
  二十三、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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