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房屋
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
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
者不計;當期拆除者,亦同。
每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之房屋,該期間之
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二月末日止拆除之房屋,
其尚未拆除期間之當期房屋稅仍應課徵。
〔立法理由〕 一、考量房屋稅為地方稅,係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規定之徵收率課徵
,爰增訂本條次,並將原第十二條規定移列本條。
二、原房屋稅係依房屋使用情形,按月計徵,稽徵作業繁複,為簡化稅政
,爰參考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地價稅基準日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房屋
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按年計徵,並配合臺灣省政
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定明房屋稅開徵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
月三十一日止,以及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
十日止。例如:一百十三年期房屋稅開徵期間為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
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考量納稅義務人可能於當期任一時點拆除房屋,爰比照原第十二條第
二項新建、增建、改建規定之房屋稅計課方式,於第二項後段規定,
依尚未拆除期間按月比例計課,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逾納稅義務基準日始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房屋,
該期間之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至納稅義務基準日以前已拆除之房屋
,仍應課徵拆除前當期之房屋稅,以支應地方政府建設財源,並符「
受益課稅」原則。例如:乙新建之 A屋,自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課
房屋稅,該屋一百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之房屋稅,將與一百十五年期房
屋稅併同於一百十五年五月開徵,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一百十四年四月
一日至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五個月。丙於一百十三年十
月一日拆除持有之 B屋,雖於一百十四年二月之末日(納稅義務基準
日)已無B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惟丙仍須繳納B屋一百十三年七月至同
年九月未拆除期間之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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