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條文關聯

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冊追蹤輔導。
學校得召開個案會議,針對前項學生之個別特性,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
相關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及輔導教師參與訂定輔
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並得視學生輔導需求邀請專業輔導人員、學生
家長或學生本人參與。
專科以上學校應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參與訂定輔
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並得視學生輔導需求邀請學生本人或學生家長
參與。
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
課業,不受請假或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學校教職員工均應於職責
範圍內予以配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中已有相關規範,惟學校輔導實務上
    ,跨處室之間有時仍見統合力量不足、各行其事情形,輔導成效難以
    彰顯,爰提高相關規定至法律位階加以規範,未來並配合加強校長及
    主任輔導專業知能,以發揮以學校整體支持學生輔導工作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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