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條文關聯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
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
    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考量性影像為個人隱私最
    核心範疇,增訂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為通常保
    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類型,爰配合增訂第六款違反法院
    所為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第七款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
    影像;第八款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
    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裁定
    為違反保護令罪,以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又有關違反法院所為第八
    款之裁定所涉違反保護令罪,係指相對人未於法院裁定載明之網際網
    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
    進行刪除或申請移除其所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倘相對人業依法院裁
    定內容進行刪除或申請移除,但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未予移除,或其原上傳檔案已
    遭第三人備份、轉傳及散布等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情事,不在此限。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
    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
    至第十五款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核發暫時保護令或
    緊急保護令,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方式規範,
    為期明確周妥,爰修正序文予以定明違反者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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