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
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
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被看護者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規定,免重新鑑定。
二、同一被看護者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
人照顧,且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
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增列一年內曾依規定受外國人照顧且仍有
被看護需求之被看護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涵蓋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
評估適用情形,有利於被看護者,爰刪除相關文字;另因現行規定已
規範年滿七十五歲以上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得免經
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為簡政便民並配合修正第十八條第
二項及刪除第十九條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舉例說明:甲被看護者於七十歲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
護需要,並由雇主聘僱乙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甲被看護者;於七十
三歲時,未再聘僱乙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甲被看護者;間隔二年後,
雇主再申請聘僱乙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照顧甲被看護者
,倘甲被看護者年滿七十五歲,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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