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條文關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
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
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
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
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立法理由〕
一、考量家庭暴力被害人包含兒童及少年,亦包含遭家庭成員性侵害者,
    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
    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準用第五十條之一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定明為處罰事由。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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