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
限制瀏覽或移除。
三、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
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四、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
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本次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課予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知有
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及保留相關資料供調查之義務,另考
量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被害人之性
影像,恐造成被害人極大影響與傷害,爰增訂本條規定網際網路業者
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之罰責。至本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
如登記為電信事業,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相關監理作業;網際網
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之主管機關為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併予說明。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
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
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爰於第二款及第四款定明為處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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