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條文關聯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
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
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
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
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
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
    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
    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
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亡故人員所支
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在職公務人員及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者,得併計年資成
    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為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交流,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
    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
    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
    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
    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
    休,但已於在職時提撥退休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針對離職公務人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
    任公務人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
    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人員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對象。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
    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七、第六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得
    按亡故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個人
    專戶餘額;或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如亡故
    人員原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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