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處分應以書面載明懲罰種類、懲度、違紀事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不 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救濟之機關。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八項後段移列修正。 二、增訂懲罰處分應以書面作成為原則,並修正應載明事項及酌作文字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