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 二、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四、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五、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需拆除者。 前項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 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