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條文關聯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
二、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四、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五、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需拆除者。
前項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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