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
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據司法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釋字第七二四號理由書憲法第十
    四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
    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
    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
    不法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參照)。對人民之上開自由
    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
    訂定,始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
    號解釋參照)。
二、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內
    政部季機字第0031號電頒迄今,共計七次修正,惟現行辦法內容,與
    目前重視人權之社會環境及公民意識未能完全契合,為全面檢討修訂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並賦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新增人
    民團體會務輔導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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