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鐵路或道路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包件、外包裝、罐槽、貨櫃,或裝載
  專用之託運物品,其鐵路車輛兩側,或道路車輛兩側及後側均應分別顯
  示圖六所示之標誌。車輛兩側無圍欄者,標誌可直接固定於載運容器上
  。載運容器如為體積龐大之罐槽或貨櫃,其標誌之尺寸應予配合放大。
  任何與載運物品無關之標誌應予拆除或覆蓋。
  前項標誌由託運人製備,交由運送人依規定使用。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