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自懲罰發布之次日生效。
懲罰處分因程序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另予適法處分時,如基於同一事實
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處分,該懲罰處分溯及自原懲罰處分生效之日發生效
力。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人事及財產懲罰處分之內部效力,即其規制內容發生法律
效果之時點,以利人事單位辦理退除給與之審定或財產懲罰總額之核
算等相關人事行政作業。
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判字第四六三號及九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五
六號等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
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
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受處分人對於該處分已具可預測性,故行政
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
生效力,自屬合理,應予容許。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提升
至第二項,定明懲罰處分因救濟程序撤銷後,另予適法懲罰處分生效
時點,以避免同一違紀行為,因前後懲罰處分於不同年度作成,而影
響相關人事運用及當事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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