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車輛載運之物品為未包裝之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見附件一)或第一類
  表面污染物體(見附件二)者,或專用車輛之託運物品係已包裝且屬於
  同一聯合國編號(見附表十四)之放射性物質,則該編號應以高度在六
  .五公分以上之黑色阿拉伯數字顯示於圖六標誌下半部白色底上,或使
  用圖七所示之標示牌,並將此附屬標示牌顯示於緊鄰各主標誌之位置。
  前項附屬標誌及標示牌亦應由託運人製備,交由運送人依規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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