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國家忠誠度事項之判斷基準如下:
一、有安全上之顧慮,而應為不通過查核之情形:
    (一)涉及任何破壞、間諜、叛亂、恐怖主義、煽動等活動或其他以
          推翻政府更改政體為目的之行動。
    (二)與鼓吹以武力、暴力手段推翻政府之人士或組織交往或對其表
          示贊同。
    (三)擁有或現正申請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者。
    (四)曾擁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未能或不配合出示書面放棄紀錄。
    (五)持有或使用外國護照。
    (六)非因公務原因,在臺無戶籍資料。
    (七)在職期間非因公務,曾透過第三地進出大陸地區(含香港、澳
          門),而未據實填報。
    (八)擁有大陸當局發予之臺胞證,未主動填報。
二、可能降低安全顧慮而得排除前款各目之情況如下:
    (一)不知悉個人或組織之不法目的,並於明瞭該目的後即與之斷絕
          關係者。
    (二)涉及部分僅限於該等組織之合法或人道方面之行動。
    (三)涉及前述活動之時間短暫且係出於好奇心之驅使或學術上之興
          趣。
    (四)已放棄外國公民身分或居留權者。
    (五)第一款各目所列行為,受查核人已主動據實陳報且簽奉核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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