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
    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立法理由〕
一、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九號,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
    ,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
    自由。其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
    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
    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二、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政黨法」第八條、「公司法
    」第十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七條,訂明對於團體名稱選用之
    限制。
三、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除原不得使用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修訂為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外。新增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名稱不得使人誤
    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以避
    免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另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
    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規定,爰新
    增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團體名稱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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