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
      者,免附。
  五、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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