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補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條文關聯

受傷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之補償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補償費:
  (一)一等: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二等: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三等: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重度機能障礙:新臺幣十萬元。
  (五)輕度機能障礙:新臺幣五萬元。
二、死亡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等級之鑑定,應由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身心障礙狀況,
按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參酌衛生福
    利部函頒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檢視不當或
    具歧視性意涵文字,爰將第一項「成殘」、「傷殘」用語,分別修正
    為「致身心障礙」、「身心障礙」,並將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
    「殘」字刪除。又所定身心障礙,非僅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傷殘」、「殘等」用語,分別修正為「身心障礙」、「身心
    障礙等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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