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補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258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第11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組織

立法總說明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補償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六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施行,迄今未修正。
依聯合國二00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
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
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
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
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一百零三年
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
日施行。茲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
十一條,將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字刪除,「成殘」
、「傷殘」、「殘等」用詞,分別修正為「致身心障礙」、「身心障礙」
及「身心障礙等級」,並規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法規異動

修正

受傷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之補償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補償費:
  (一)一等: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二等: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三等: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重度機能障礙:新臺幣十萬元。
  (五)輕度機能障礙:新臺幣五萬元。
二、死亡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等級之鑑定,應由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身心障礙狀況,
按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參酌衛生福
    利部函頒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檢視不當或
    具歧視性意涵文字,爰將第一項「成殘」、「傷殘」用語,分別修正
    為「致身心障礙」、「身心障礙」,並將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
    「殘」字刪除。又所定身心障礙,非僅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傷殘」、「殘等」用語,分別修正為「身心障礙」、「身心
    障礙等級」,並酌作文字修正。

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定明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