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傷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之補償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補償費:
(一)一等: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二等: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三等: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重度機能障礙:新臺幣十萬元。
(五)輕度機能障礙:新臺幣五萬元。
二、死亡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等級之鑑定,應由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身心障礙狀況,
按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參酌衛生福
利部函頒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檢視不當或
具歧視性意涵文字,爰將第一項「成殘」、「傷殘」用語,分別修正
為「致身心障礙」、「身心障礙」,並將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
「殘」字刪除。又所定身心障礙,非僅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傷殘」、「殘等」用語,分別修正為「身心障礙」、「身心
障礙等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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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定明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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