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民選鄉鎮長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 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作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遺族,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 妻,得給與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