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
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
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
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及房屋稅
改按年一次徵收,將原後段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申報期間,增訂第二
項規範,並定明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
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
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如納稅義務人於當期房
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申報當期開始適用
,如逾期申報,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自變更次期開始
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例一:丁所有 B屋於一百十三年
十月一日由營業用變更使用為自住用,致稅額減少,倘丁於開徵四十
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
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 B屋可於一百十
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即適用自住用稅率;倘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
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則 B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能適用
自住用稅率。例二:丙所有 A屋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日由自住用變更
使用為營業用,致稅額增加,則丙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
〔即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
二十三日(星期一)〕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並自一百十五年期
房屋稅開徵時始適用營業用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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