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委員;已聘任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
    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
等之行為」,明定委員消極資格如下:
一、第一款,有違反刑法第十六章、第二十八章之一者,應依本條規定程
    序解聘。
二、第二款,所定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包括人口販運防制法涉及不法
    性剝削等法規及其相關子法規定。
三、第三款,鑒於本會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工
    作之重要諮詢組織,本會委員自應有較高之性別平等道德要求,爰明
    定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
    言行,且達應予解聘之必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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