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條文關聯

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疑似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均應立
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
。
前項通報應依法令所定時限為之,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通報。
前二項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
於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
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案件得予儘速處理,並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校園安全情事,爰於
    第一項明定學校教職員等知悉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均應立
    即由權責人員通報主管機關。
三、考量不同法規均訂有學校應為校安通報之規定,而對於通報時限各法
    規範不一,例如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規定第六點規定,
    依法規通報事件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
    小時,一般校安事件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至遲不得逾七
    十二小時。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應依相關法令所定時限通報;另倘涉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或其他法規應通報者,則
    應依所涉法規通報之。
四、為保護案件相關人等之個資及隱私,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前項
    通報,原則對於渠等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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