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計畫及
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核准設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
學校)之主管機關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原條文規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之基本事
    項,爰移列第二章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三、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之土地,由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國
    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撥用或徵收,為避
    免土地撥用或徵收可能產生爭議,爰予修正。
四、另「核准設立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因目前實務上設立學校係屬各
    該主管機關權責,尚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學校需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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