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與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
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安置學校或班級類型除有特殊教育學校及一般學校
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外,尚包括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接受特殊
教育方案,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
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並
刪除原條文中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文字,以利各級學校特
殊教育品質之提升。另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增列幼兒園為
規範對象。
三、考量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之在職人員進修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途徑多元,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增訂參加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為
第二項所稱之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歷史條次 (0)
|